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行為,維護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建筑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以下簡稱工程發承包計價)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本辦法所稱工程發承包計價包括編制工程量清單、最高投標限價、招標標底、投標報價,進行工程結算,以及簽訂和調整合同價款等活動。
第三條 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在政府宏觀調控下,由市場競爭形成。
工程發承包計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工程發承包計價工作的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發承包計價工作的管理。其具體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 國家推廣工程造價咨詢制度,對建筑工程項目實行全過程造價管理。
第六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以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簡稱國有資金投資的建筑工程),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非國有資金投資的建筑工程,鼓勵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
國有資金投資的建筑工程招標的,應當設有最高投標限價;非國有資金投資的建筑工程招標的,可以設有最高投標限價或者招標標底。
最高投標限價及其成果文件,應當由招標人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工程量清單應當依據國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工程量計算規范等編制。工程量清單應當作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八條 最高投標限價應當依據工程量清單、工程計價有關規定和市場價格信息等編制。招標人設有最高投標限價的,應當在招標時公布最高投標限價的總價,以及各單位工程的分部分項工程費、措施項目費、其他項目費、規費和稅金。
第九條 招標標底應當依據工程計價有關規定和市場價格信息等編制。
第十條 投標報價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標限價。
投標報價應當依據工程量清單、工程計價有關規定、企業定額和市場價格信息等編制。
第十一條 投標報價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標限價總價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投標人的投標。
對是否低于工程成本報價的異議,評標委員會可以參照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有關規定進行評審。
第十二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應當根據中標價訂立合同。不實行招標投標的工程由發承包雙方協商訂立合同。
合同價款的有關事項由發承包雙方約定,一般包括合同價款約定方式,預付工程款、工程進度款、工程竣工價款的支付和結算方式,以及合同價款的調整情形等。
第十三條 發承包雙方在確定合同價款時,應當考慮市場環境和生產要素價格變化對合同價款的影響。
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的建筑工程,鼓勵發承包雙方采用單價方式確定合同價款。
建設規模較小、技術難度較低、工期較短的建筑工程,發承包雙方可以采用總價方式確定合同價款。
緊急搶險、救災以及施工技術特別復雜的建筑工程,發承包雙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確定合同價款。
第十四條 發承包雙方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發生下列情形時合同價款的調整方法: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政策變化影響合同價款的;
(二)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發布價格調整信息的;
(三)經批準變更設計的;
(四)發包方更改經審定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造成費用增加的;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 發承包雙方應當根據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結合工程款、建設工期等情況在合同中約定預付工程款的具體事宜。
預付工程款按照合同價款或者年度工程計劃額度的一定比例確定和支付,并在工程進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條 承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發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報告。發包方收到工程量報告后,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核對并確認。
第十七條 發承包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進度分段進行工程款結算和支付。
第十八條 工程完工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竣工結算:
(一)承包方應當在工程完工后的約定期限內提交竣工結算文件。
(二)國有資金投資建筑工程的發包方,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對竣工結算文件進行審核,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出具的竣工結算文件審核意見;逾期未答復的,按照合同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
非國有資金投資的建筑工程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按照合同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發包方對竣工結算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答復期內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異議之日起的約定期限內與承包方協商;發包方在協商期內未與承包方協商或者經協商未能與承包方達成協議的,應當委托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進行竣工結算審核,并在協商期滿后的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出具的竣工結算文件審核意見。
(三)承包方對發包方提出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竣工結算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在接到該審核意見后一個月內,可以向有關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業組織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對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可認為其約定期限均為28日。
第十九條 工程竣工結算文件經發承包雙方簽字確認的,應當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未經對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結算文件委托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重復審核。發包方應當按照竣工結算文件及時支付竣工結算款。
竣工結算文件應當由發包方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造價工程師編制工程量清單、最高投標限價、招標標底、投標報價、工程結算審核和工程造價鑒定文件,應當簽字并加蓋造價工程師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加強對建筑工程發承包計價活動的監督檢查和投訴舉報的核查,并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文件的人員;
(三)要求改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造價工程師在最高投標限價、招標標底或者投標報價編制、工程結算審核和工程造價鑒定中,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記入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依照《注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建筑工程計價活動中,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記入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信用檔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通報。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計價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建設部2001年11月5日發布的《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07號)同時廢止。